在世界宪法学体系的转型中,中国宪法学应主动参与全球宪法问题的讨论,善于提炼中国人民的宪法经验,为世界宪法学的发展奉献中国智慧。
这样,既符合行政法本身的规律,也能回应客观需求,像《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决定》所要求的那样,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行政法之法典化的大命题之下展开各自关注或者感兴趣的小命题之论证,形成了限缩法典说。
钟瑞华、李洪雷:《论我国行政法法典化的意义与路径——以民法典编纂为参照》,《行政管理改革》2020年第12期。尤其是德国和日本先后制定颁布《行政程序法》,都是受美国影响的结果。其他表述仅限于直接引用的场合。这篇短文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和反响。中国已用了7年多,还得用多长时间尚是未知数。
制定统一完整的《行政法典》不具有容许性,因为让行政法像刑法、民法典一样形成体系化立法成果,在这个世界上尚不存在、也不曾有过。[xlviii] 参见同前注[12],南博方、杨建顺书,第30页以下。[36]有人也反驳说并无此传统。
(二)宪法具体化的泛化与失焦 部门法是不是理所应当地承担具体化宪法的任务?这个问题一直争议不断。从规范实质来看,诸如刑法、行政法(尤其处罚法、规制法)、竞争法等体现国家对社会或私人领域介入的部门法,才会经常与《宪法》条文形成直接关联——主要就是与基本权利形成冲突或权衡关系。如今,宪法相关法的官方定义的中心词是直接保障宪法规定实施,可谓恰如其分。可以基本确定的是,围绕这一类法律的争议焦点不在于其是否存在,而是如何为其配备一个恰如其分的称谓。
但是,像民法这样的构词方式——前缀词+法——已不存在。关键词: 宪法性法律 宪制性人大立法 形式宪法 实质宪法 宪法的完备性 根本法 在我国法律体系之中,有一类法律,因其制定主体的优越地位与法条所涉内容的极端重要性,向来都是描述、理解和定义我国宪法体制的重要依据。
在这个论题之内,形式主义宪法观的影响同样可见——主要体现为对最高法律这个概念的无界限使用。综合来看,莫纪宏教授反对在我国使用宪法性法律这个概念。称谓问题似乎不太重要,因为马教授的主旨在于强调这类法律的重要性。[12]周伟:《论宪法的渊源》,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1期。
但这种观念夸大了现行《宪法》的完备性,也误用了根本法概念,导致在面对宪法变迁、宪法/部门法关系等重要议题时不能给出令人信服的理论阐释。有一种观点认为,宪法性法律仅仅是不成文宪法国家才有的法律,因此我国没有宪法性法律。在他看来,《民法典》第一条当中的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含义是:(1)对民法一般条款的诠释只可能根据宪法进行。[2]林来梵教授的观点则是,成文宪法国家也有宪法性法律,是指宪法典之外,其他含有调整宪法关系之内容的法律。
[9]在他们看来,国内已经普遍将宪法等同于《宪法》,即宪法一词已经基本失去了法律部门这一层含义,因此实存的宪法部门内的重要成员——以本文所指宪制性人大立法为典型——可命名为宪法法。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什么是宪法渊源,前述肯定派学者的初始认识本就不同。
[29]因篇幅所限,笔者将另行撰文讨论形式主义宪法观兴起的历史过程。可以认为,在我国现行的多层级多主体的立法体制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意将国家结构、政府体制等少数核心事项保留在自己手中。
在介绍不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形式时,宪法性法律是一个行之已久的中译概念。他明确将宪法性法律排除在我国宪法渊源之外,因为其只涉及宪法内容而非渊源。我们不妨以民法为例作比较。这种思维会导致以下现象: 第一种现象是,因为宪法一词仅指《宪法》,所以宪法性就相当于《宪法》性,也就是《宪法》的属性。在这种既定情形下,再用宪法性作为某些法律的修饰语,就不如选取某种更有统摄性的上位概念来得一目了然。合宪性审查的基准将不限于《宪法》本身,而是可以有条件地扩展至其他法律渊源。
(2)不是指名为宪法的那一部法律,即1982年颁布并施行至今且前后5次以宪法修改的方式纳入若干文本更新的《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遗憾的是,一个基础薄弱的观念势必衍生出更多饱含内在张力的论述,作为其辩护与印证。
[21]李少文以《立法法》2015年修订时扩大地方立法权为例,指出并且赞许这是一种明确了宪法的模糊内涵、填补了宪法的空白,却又并未违反宪法的宪法发展。[21]同时更遭遇质疑,指其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放弃了宪法与法律之间的形式界分……不承认宪法相对于法律的优越性。
原本《宪法》作为根本法,应当分别从规范实质与规范位阶两方面予以理解。第二种现象是,因为宪法一词仅指《宪法》,所以《宪法》以外皆无宪法,逐渐地,《宪法》就变得自成一类,与其他法律的共性被最大程度地遮蔽,而差异性则被单一化为位阶至上性。
我们如果过分假定其完备性,其实是让它不堪重负,并一定会出现为了合理解说现实而建构出的首尾不能兼顾的不寻常理论。然而转到国家根本制度方面的法律时,我们却受到某种语言上的阻碍。受制于形式主义宪法观的特殊视域,宪法被等同于《宪法》,因此,宪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这个议题通常都遗漏了宪制性人大立法。然而,这个词汇本身就是一个麻烦制造者,素来饱受诟病。
(3)与《宪法》所涉内容在实质上属于同类事项,因此用前缀词宪制性(constitutional)来标注这一实质特点。以英国为典型,不成文宪法国家一般被理解为缺乏一部宪法典(codified constitution)的国家,但其实质意义上的宪法(constitutional law)则散见于不同形式或渊源之中,其中一种法律形式是议会立法,即制定法(statute),还有一种法律形式是判例。
其条件就是:可以被识别为实质宪法。有关我国根本制度与根本任务的规则,被写进《宪法》的,获得了最高法律的地位
[71]有关论述可参见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12年12月5日,第1版。在此背景下,立法者有意或无意的回避行政诉讼的宪法依据问题自然就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这正式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受此影响,《宪法》规定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3]即,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上述对法治原则、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依法审判条款的解释学论证,共同构成了行政诉讼的宪法依据,由此也塑造了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三角结构:相对人(权利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司法机关(法律判断)。
毛泽东、周恩来、邓小平等认为要唱对台戏。[55]在宪法没有明确规定诉权的前提下,是否可以推导出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权利?上述问题在宪法解释学上,构成所谓的宪法未列举权利问题。
因为如果将1978年《宪法》第55条作为一个整体来解释,公民控告的对象是工作人员,而非国家机关。二、基本权利规范作为宪法依据及其限度 宪法依据问题是行政诉讼制度建立过程中立法者面对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
[33]如果在中国语境下进一步追溯,这种理论也是对经典马克思主义将政治过程分为决定和执行两个部分的议行合一理论的进一步发展。法律系统内外各种协调机制,[72]可以消除司法与行政之间的对抗,不会出现宪法上的僵局。